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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局提案中的优先日保持|短被长腿困境

来自:EB5Sir 0 0 2017-01-24


之前EB5Sir发过了移民局的改革提案,我们也听了城市帮大佬Flake对EB-5前景的判断,再看过了Julia Park律师(AAEB5区域中心)的分析文章(EB-5涨价,为何这次不再是狼来了?|热点分析),今天来看下她关于移民局改革提案中,关于优先日维持的分析文章,供朋友们参考。


上周,移民局所发布的提案中一个重要的新规是,在某些情况下允许EB-5投资人保持他们以前的优先日


这个规则要点如下


国土安全局(DHS)提议授权部分EB-5申请人保持其已被批准的EB-5移民申请的优先日,以在任何后续EB-5移民申请中使用。已有获批移民申请的申请人在一些他们不可控的情况下有可能需要递交新的申请(比如,DHS有可能已经终止了与原有申请相关的区域中心的资格),或有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选择这么做(比如,申请人有可能想要实质性变更其合格的投资)。


EB5Sir注:关于实质性变更,请参阅:“实质性变更”,从小白到专家 | EB-5专业好文


DHS提议总体上允许EB-5投资人保持其之前已批准的申请的优先日,以避免因优先日损失而导致移民签证处理上的进一步延迟。DHS相信由于EB-5签证类别在可预见的将来将持续供不应求,优先日保持有可能会变得日益重要。


优先日是投资人的I-526申请被移民局收到的日期。这个日期在中国大陆出生的投资人签证排期的背景下尤其重要。


目前,如果I-526申请或附条件绿卡出现什么问题,投资人决定重新开始一个项目(也就是说,重新投资并重新递交申请),就会失去他们之前的排队占位,因为投资人会获得一个全新的优先日。


提议中的新规如下


1. 如果你的I-526已批准,

2. 但你还没有收到你的有条件绿卡,

3. 并且你决定投资一个新的EB-5项目并递交一份新的I-526申请,

4. 则你可以利用你之前的优先日并且不会因为被分配一个新的优先日而从签证队伍的最末端开始排。


这个可以为中国大陆出生的投资人拿到新绿卡节约五年以上的时间。


然而,以下情况,投资人不能利用其之前的优先日:


1. 在I-526申请被批准后,移民局因为欺诈、对重大事实的故意不实陈述或DHS的重大错误而撤销原批准,或,

2. 投资人已收到有条件绿卡


换句话说,


如果投资人已完成其有条件居住期,并且递交I-829申请,而I-829申请被拒,则投资人不符合现有草案中优先日保持的资格。


正如在我之前文章中提到的,这些新规草案的评论期截止2017年4月11日,因此我希望,移民局能在准备最终版本时,考虑以下几点


1. 考虑到移民局一般只会在有欺诈或重大事实的故意不实陈述的情况下才会撤销I-526批准,因此规定因为以上原因I-526被撤销则不能受益于优先日保持看起来太过严苛。更好的办法是,允许与项目相关的问题而非投资人个人问题而被撤销I-526的投资人利用优先日保持。


2. DHS应该认真的考虑允许已经获得有条件绿卡的投资人受益于新的优先日保持的规则。


让我解释一下为什么


我认为移民局利用优先日保持的想法非常好,而且真的反映出他们在为那些因为签证排期而陷入冗长程序中的投资人考虑。所以我认为这个规则的基本理念是帮助那些不得不重新开始一个新的EB-5项目的投资人不浪费掉他们已经等待的时间。


优先日保持在移民中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就好像规则草案所解释的那样,EB-1、EB-2和EB-3已经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已经获得I-140(也就是EB-1/2/3中相当于I-526的申请)批准的申请人可以保持其优先日。例如,如果你从雇主A处有一个已批准的I-140而你尚在等待你的签证名额,这时你从雇主B处拿到一个offer,你的新雇主可以为你递交一个新的I-140申请,而不会损失掉你在签证队伍中已经开始排的位置。


因此移民局基本上是把已有的其他签证类别的规则应用到EB-5上。然而,不同于EB-1/2/3签证类别,EB-5有一个,有条件居住期而需要递交第二个申请(即I-829)来移除条件。因此在将已有的规则应用到EB-5上的时候就出现了“短被长腿”的困境:被子短了一点,盖不到被子脚就冷了。


虽然我并不认为政府在这一点上有任何数据,但从我个人打交道的很多投资人和客户中得到的案例来看,因为在I-829申请被拒或者有被拒风险,而重新开始一个EB-5项目的案例数量,要高于在I-526获批和领事程序的等待期间因为项目失败而重新开始的案例数量。我认为这是因为,中国签证排期而导致的漫长等待是最近新出现的情况,在接下来,应该会有更多的项目在这个等待期出现问题。


虽然这在接下来可能会是如此,但允许有条件绿卡但在I-829阶段失败的项目投资人,保持优先日,则可以帮助很多目前正陷入诸如Jay Peak或旧金山SFRC问题项目的投资人。


原文作者:Julia Park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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